政府宣布暫緩《逃犯條例》修訂之後,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向行政長官林鄭月娥發出公開信,提出三項要求:(1) 呼籲特首撤回《逃犯條例》草案;(2) 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,調查警方在處理6 ‧12當日的騷亂中,有否使用過度武力,以及 (3) 一次過特赦在6 ‧12當日的所有潛在犯罪者( a one-off amnesty to all involved in potentially criminal acts on 12 June)。
驟眼看來,陳方安生的建議,比起民陣之前提出的五大訴求,相對比較溫和。除了沒有「取消暴動定性」以及「要求特首林鄭月娥下台」之外,民陣要求政府「承諾不檢控示威者」,陳太則改為要求一次過特赦。當然,從實際效果上來看,陳太其實也是跟民陣一樣,是在要求特首「放生」示威者,但是陳太曾是政府高官,用字上自然比民陣小心。
因為根據《基本法》第63條規定,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,不受任何干涉,《檢控守則》又規定,檢控人員不能受到案件可能對政府、任何政黨、任何團體或個人帶來政治影響,而決定是否起訴或撤訴,亦不能因為疑犯和被告的政見或其他主張,而決定是否起訴該人。是故,民陣要求政府「承諾不檢控示威者」,其實等於要求行政干預司法,或者要求檢控人員基於政治考慮撤訴,有着妨礙司法公正之嫌。
正因如此,陳太才會要求一次過特赦在6 ‧12當日的潛在犯罪者,因為她似乎知道,《基本法》賦予了特首特赦權。然而,陳太在提出建議之前,似乎沒細讀相關條文。根據《基本法》第 48 (12) 條,特首有權「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」,條文所用的字眼是「罪犯」而非「疑犯」。在《基本法》英文版裡,意思則更清晰,只有「已被裁定觸犯刑事罪案的人」(To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commute their penalties),特首才有權特赦。
由此可見,陳太所提出的一次過特赦建議,根本不符合《基本法》的規定,更是妄顧普通法的無罪推定原則(presumption of innocence),因為陳太提出的所謂「潛在犯罪者」,實際上只不過是「疑犯」,在案件正式審結之前,被告均被假定無罪,特首又如何能特赦一個尚未定罪之人?況且,我們根本無法排除,法院審判過後,最終可能裁定他們無罪。既然他們最終有可能無罪釋放,所謂的特赦從何談起?
說到這裡,肯定有人會說,即使特赦潛在犯罪者並不可行,特首也可在法院裁定有人觸犯暴動罪之後,行使《基本法》所賦予的特赦權吧?問題是,港人擁有集會和示威自由,但是絕不容許暴力行為,集會自由並不凌駕於別人不受暴力襲擊的權利。假若一個人已被裁定暴動罪成立之後,特首竟然選擇特赦該人,又會否牴觸《基本法》第 25 條所規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呢?這是陳太需要回答的問題。
文 : 陳凱文
學研社成員,香港投資日報主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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